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往往会因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基数、计算标准、计算区间等问题发生争议。对此问题,不同法院、不同执行法官均有不同的认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在此,笔者结合相关案例和法律规定谈一点粗浅认识。
一、案例 A公司与B公司在2006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出借给B公司50万元,年利率6%,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1月15日前,到期后B公司未还款,A公司向法院起诉B公司要求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2008年5月16日法院判决: 一、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A公司支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息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A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由B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版)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后该案执行一直持续到2015年,执行期间A公司和B公司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基数及计算方式产生争议。 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区别 《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据此,笔者认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均是法律针对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而作出的惩罚性规定;但二者适用对象不同,并非同一概念,前者适用于被执行人怠于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后者适用于怠于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如房产过户、返还原物等。 三、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计算起止时间 《民诉解释》第五百零四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应当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直至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的规定,生效判决未履行期间,出现中止执行情形的,执行中止时间不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四、关于迟延履行金计算 《民诉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由此可知,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式分两种:有损失时,双倍补偿损失;无损失的,由人民法院酌情决定。因非金钱给付义务种类繁多,在司法实践中一直无法统一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标准。 笔者认为,可依据执行事项的不同,结合对申请执行人造成的实质影响及生活实践灵活处理。如迟延履行房屋腾退交付义务,致使申请执行人另行租赁房屋的,可按照租金标准计算损失;如迟延履行房屋过户义务,造成申请人执行人损失或导致申请执行人额外多支付税费的,应按照相关损失或相应差价进行核算。 五、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 通过查询梳理,笔者发现,截止目前我国先后有三部法律规定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分别是:1992年7月14日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简称《民诉意见》),2009年5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2014年8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 根据《解释》第七条“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的规定,如果履行时间跨越了2014年8月1日,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具体如下: (一)2014年8月1日前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1.如何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基数。 《民诉意见》第294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可见,当时对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只规定了一个计算方式,但并未规定如何确定计算基数。 《批复》中明确,“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批复》是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其效力可以溯及到法律施行之日,鉴于该《批复》施行前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基数没有具体规定,故该《批复》的计算基数对2009年5月18日前的法律文书也具有溯及力。 因此,2014年8月1日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当为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2.当法律文书确定了一般债务利息或违约金时,如何确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 根据上述分析,判决确定的本金为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无疑,但往往很多判决中又要求被执行人支付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直至实际偿清之日。而《批复》对于如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利息或违约金标准并且要求利息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的情形,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对此,广东省高院在(2017)粤执复7479号执行裁定认为,根据《批复》,生效法律文书所做的金钱给付内容是确定的并且限定了履行期,履行期届满后,即进入迟延履行期间,而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亦有明确规定。因此,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不再另行计算“一般利息”。 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应以生效判决的具体判项为基础进行认定。具体到案例,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应为债务本金、利息(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律师费。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执监717722号执行裁定中肯定了广东高院的裁判结果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9年《批复》对于如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了利率标准并且要求按照该利率将利息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的情形,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实践中各地法院掌握标准亦不尽一致。但总体的处理原则,是既体现民事诉讼法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文义解释和立法目的,又符合执行只能以生效判决为依据的基本原则,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虽然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利率和期限计算利息,但考虑到《解释》生效前,《民诉法意见》、《批复》等司法解释规定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或基准利率双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同时再对被执行人处以一般债务利息,将会导致债务利息畸高。 这一原则在2014年8月1日以后施行的《解释》中亦有体现:即在仅以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以外的金钱债务为基数计算一般债务利息的同时,采近十年银行贷款基准利息的平均值,以一倍利率的标准、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迟延履行利息,体现了对于债权人因被执行人逾期履行债务的利息损失合理的补偿区间。 3.关于诉讼费、保全费是否应作为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三条和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由此可见,诉讼费和保全费均是由法院收取,法律文书也是判决诉讼费、保全费由谁负担;即诉讼费、保全费并不属于被执行人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给付义务。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而作出的惩罚性规定,收取主体是债权人。故笔者认为,保全费与诉讼费不应当计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 4.案例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和方法。 根据《民诉意见》第294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因此,本文案例中2009年5月18日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50万元+50万元×6%×(2008年1月16日-2008年5月31日)/365天+3万元)× 同期贷款最高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2008年6月1日-2009年5月17日)。 根据《批复》的规定,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故本案例2009年5月18日-2014年8月1日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为:(50万元+50万元×6%×(2008年1月16日-2008年5月31日)/365天+3万元)× 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2009年5月18日-2014年8月1日)。 5.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执行依据确定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问题。 《批复》第一次对该清偿顺序做了明确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批复》是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其效力可以适当溯及到法律施行之日。故,2014年8月1日之前,偿还顺序应当采用本息(违约金)并还原则。 (二)2014年8月1日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1.关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基数。 2014年8月1日之后,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由此可见,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采用单独的计算方法,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没有关系。通俗地讲,就是两者“各算各的,互不影响”。具体而言,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数、起止时间、利率等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 故,2014年8月1日之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 2.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标准及具体计算方法。 根据《解释》的规定,具体到案例,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为:50万元×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50万元×6%×(2014年8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 3.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执行依据确定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问题。 根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鉴于时间仓促,水平受限,上述分析难免存在遗漏、不足之处,还请诸位批评、指正,不胜感激!